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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信息(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
和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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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5日,在市安监局组织的综合执法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有3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以下简称叉车),设备铭牌上分别标明:①整机编号120316685,型号CPC45-RG31,额定起重量4500Kg;②整机编号040404456,型号CPC30HB,额定起重量3000Kg;③整机编号110101191,型号CPCD30N-RG5,额定起重量3000Kg;在该公司的PVC压延车间内还发现8台压力容器(其中Φ540*2400mm的轧辊4台,Φ450*1800mm的轧辊4台)。因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设备相关资料和有效的检验报告等凭证,经调查,该公司确有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和压力容器的事实。该公司使用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和压力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和压力容器;
2、处以罚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
该公司应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绍兴市工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211012029200064317;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地址:绍兴市胜利东路180号)缴清罚款,并履行其余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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